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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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核:
⒈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 林曾美紅 所
有8P──5027號白色三陽廠牌喜美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七乙線公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十二點五公里處時,帶頭在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上,持續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與另DH─2402號、7B─9418號及UN─6152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競駛,異議人等上開四輛自用小客車發現道路前方有警員在現場進行攝影蒐證後,即行原地迴轉往台北方向行駛,欲逃避攔檢,惟仍遭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0桃警局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D1A043677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52─D1A043677號裁決書各一紙、員警現場攝影蒐證之光碟一片及該光碟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柯玉發 之證述相符,足堪認定。
⒉雖受處分人辯稱:伊雖是第一輛被攔停,但伊開車時速很慢,見後方有車輛,欲
讓後方車輛先行超越,並沒有與其他車輛高速競駛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地點係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超速行駛,又以受處分人為帶頭之上開四輛自小客車之全部距離僅有四輛半小客車的長度(即上開四輛車前後三個車距合計只有半輛小客車之長度約二公尺左右而已)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五、二三頁),核與證人柯玉發證述:四輛車都用很快的速度呼嘯而過,一定都超過速限四十公里等語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高速競駛之違規,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受處分人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