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昂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職位為國貿課國貿秘書,詎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突
以「公司因遭逢臺灣不景氣衝擊,無法繼續營業」為由,而
通知原告工作到當月月底即可離職,於經過3天之溝通與協
調,原告不得已也只能要求被告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予原告應有之保障。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資遣原告後,卻
至今均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業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是自91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依舊制工作年資為3年1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
月30日止,依新制工作年資為4年4月,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
(即98年4月至9月,因98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未給付予原告
)之平均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0072元{(40716+
40721+40477+40677+40582+41266)÷183×30=400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計21萬0378元{(3+1/12)×1×40072=123555,(
4+4/12)×0.5×40072=86823,123555+86823=210378
}。再者,原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已超過3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突然通知原告欲於同年月3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
2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3萬6065元(40072×27/30=36065)
。此外,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每月實領薪資均已超過勞
工保險申報投保薪資之最高等級,被告依法本應以最高等級
來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然被告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逕以較低之等級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自91年6月25日起
至94年5月30日止僅以投保薪資1萬6500元申報;自94年6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僅以投保薪資1萬8300元申報,致原
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受領金額短少之損害。而依照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對照上述原告於98年4月至9月
份實際所領取之工資,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1級,亦
即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元,則原告得領取之失業
給付應為2萬5200元(42000×60%=25200),惟原告只領得
1萬0980元(18300×60%=109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
220元(即00000000000=1422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0663元(000000+36065+14220=260663),經原告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惟被告拒不出席參與
協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
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因遇經濟不景氣,以致營
業困難,故無力再繼續僱用原告,被告對原告實深感歉意。
惟因被告近年來業績不振,雖勉強支撐,但仍難敵市場低靡
,致虧損連連,無力支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突以「公司因遭逢
臺灣不景氣衝擊,無法繼續營業」為由而通知原告工作到當
月月底即可離職,並於98年10月30日資遣原告後,至今仍未
依法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未依法據實為
原告申報投保薪資,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較低
之等級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
受領金額短少之損害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影本、服務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證明書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影本、
薪資表影本、原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核相符,原告
主張被告資遣原告而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之
失業給付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上
開主張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是被告僅陳稱:因遇經濟不景氣
,以致營業困難,故無力再繼續僱用原告,被告對原告實深
感歉意。惟因被告近年來業績不振,雖勉強支撐,但仍難敵
市場低靡,致虧損連連,無力支付款項予原告云云,自無可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常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
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