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泔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泔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暨紅包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泔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配偶 劉衢明 (原名 劉定宏 )前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面積5.5公頃之國有林業用地,租期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詎劉衢明於105年6月間某日,未經合法申請,在該承租地上,將已完工、檢驗合格工寮(面積
94.5平方公尺),擅自違規變更建材、鋪設為水泥地板,並於後方另鋪設水泥地面(面積約39平方公尺)、加建樓梯、埋設管路,及將舊有道路鋪設為水泥路面(長50公尺、寬3.
5公尺)等,嗣於105年10月4日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下稱埔里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 江少俠 發覺查報,經農委會於105年11月14日依法對之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
㈡詹泔樺與其自稱 嚴偵櫻 (音譯、真實年籍不詳,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偵辦中)之成年友人,為求能依現況通過勘查,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詹泔樺準備紅包袋2個(其內各裝3萬6000元,均未據扣案),於105年12月12日10時許,埔里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江少俠及技正 劉俊宏 共同前往會勘上開工寮時,詹泔樺遂在上開工寮內,打開隨身攜帶之橙色側背包,與劉俊宏觀看其內之上開紅包袋2個,並稱:「依現況就讓我通過」等語,而著手行求賄賂,劉俊宏不予理會,仍繼續會勘,會勘中,詹泔樺與嚴偵櫻不時向江少俠、劉俊宏央求依現況通過,嗣江少俠及劉俊宏發現上開違規部分並未改善,而欲離開上開工寮之際,詹泔樺即追上劉俊宏,繼而欲將上開紅包1包塞入劉俊宏之背包內,旋為劉俊宏當場拒絕,並通報政風室上情。
㈢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法
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查中字第16號證據資料(下稱廉政署卷)第2至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江少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廉政署卷第22至27
頁;偵卷第11至18頁);證人劉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廉政署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11至18頁);證人劉衢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
㈢農委會森林法行政罰鍰裁處書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8頁
)、搭建工寮完工申請審核申請書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
9頁)、工寮搭建完成照片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10至11頁)、南投林管處105年8月8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4208號函暨檢附資料影本(含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申請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00000000000000-租地位置圖)各1份(見廉政署卷第12至20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1份(見廉政署卷第38至40頁)、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42頁)、動態紀錄表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44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廉政署卷第46頁)、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查詢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70至7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90至91頁)、南投林管處105年5月18日投政字第1054103677號函影本
1份(見廉政署卷第92頁)、工寮搭建中照片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96至97頁)、南投林管處105年2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0667號函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98至99頁)、南投林管處105年2月2日投政字第1054210509號函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100至101頁)、申請書、切結書、工寮簡易圖、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劉衢明新設工寮位置圖影本各1份(見廉政署卷第102至106頁)、南投林管處10
5年10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5350號函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107至108頁)、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報告及租地現況照片影本各1份(見廉政署卷第109至113頁)、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影本1份(見廉政署卷第115頁)、南投林管處106年9月6日投範字第1064280228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本處埔里工作站員工105年間任職之職稱及工作職務內容、本處10
5年8月30日投人字第1054107383號函影本、埔里工作站一般租地及暫准租地造林移交清冊及本處埔里工作站105年1月15日承辦業務及林地護管名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戶口名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頁)、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詹泔樺、嚴偵櫻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證人劉俊宏為埔
里工作站技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與嚴偵櫻對上開行求賄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先打開隨身攜帶之橙色側背包,與劉俊
宏觀看其內之上開紅包袋2個,並稱:「依現況就讓我通過」等語,復於劉俊宏、江少俠欲離去之際,繼而欲將上開紅包1包塞入劉俊宏之背包內,乃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求上開工寮順利通過勘查,竟對於承辦公
務員劉俊宏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⒉惟其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⒋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行求賄賂之金額7萬2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為家庭主婦,且需照護年僅5歲之幼子及目前身體欠佳之配偶(見本院卷第
38、39、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2000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共計7萬2000元及紅包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被承辦公務員所接受,所有權尚未移轉,應仍分別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