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102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第一項第四行所載「更正訴之聲明,係以1.83%利率
計算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係為聲請人誤述,
正確應為「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0.183;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0.283;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0.566計算」,為此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8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
四行關於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等記載,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之聲明相符,是本件
判決原本及正本,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顯然錯誤存在,聲請
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