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霖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簡字第56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汪浩霖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許顥齡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業經記明筆錄,並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汪浩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與許顥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行糾紛,汪浩霖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從自小客車拿出甩棍朝許顥齡之左手攻擊,致許顥齡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受傷,並將許顥齡的安全帽鏡片及FOSSIL牌手錶砸毀。事後許顥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顥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浩霖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顥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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