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槌子1支」應更正為「鐵鎚1把」,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欄第6行「第2款」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把,既足用以撬開鐵窗外框,顯見此鐵鎚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1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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