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為「照片6張(原記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又竊得之物價值總計僅新臺幣(下同)368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素行、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