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6樓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6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筆借款本金、期間、利息等,則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各筆借款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庚○○、丁○○則簽署保證書,同意對被告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欠原告債務於本金5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主債務人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嗣債務人雖陸續清償本金131萬3,222元及至97年5月19日止之利息,惟尚餘本金329萬3,6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抗辯:對原告主張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亦不知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到那裡裡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2紙、保證書1紙、催告書3份、約定書3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放款利率表為證;並為被告協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所未爭執;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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