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9之1號前,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彼此竟基於互為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嗣不歡而散;然丁○○心有不甘,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帶同甲○○,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97之1號之檳榔攤前,向被告丙○○、乙○○叫囂理論,雙方因而再度發生口角,詎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丁○○、甲○○出手互毆,被告丙○○並衝進檳榔攤內,拿取檳榔刀1把後,持檳榔刀向丁○○背部刺下,致丁○○因而受有右背部穿刺傷引發右肺氣胸、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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