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4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父母,相對人因頭部受傷,自民國96年5月起送往板橋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至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23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相對人全體親屬一致同意推由相對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
0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妹妹,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應為熟稔,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推由丙○○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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