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九之一號旁之3363-DQ號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居所地則為「臺北市○○○路○段○○○號十樓」,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查獲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亦記載犯罪地點不詳,自亦難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包(毛重零點二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惟此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海洛因、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現僅另行分案偵查而已,尚無偵查結果,自不能徒以前揭扣案物品,即逕推論本院就本案有何管轄之聯繫因素。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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