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陳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景文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 芮家麒 向其索回上址房屋鐵捲門遙控器,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往芮家麒頭部方向丟擲,並徒手毆打芮家麒,致芮家麒受有臉部及右手擦傷、右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芮家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景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芮家麒發生拉扯,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積欠上址房屋租金,其乃受屋主之託,向與告訴人同住之 羅政濱 拿回上址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嗣其騎車附載其妻子 林靜怡 返回上址房屋前時,告訴人見狀,即將其機車熄火,並強行取回鐵捲門遙控器及其妻之背包,其為取回上開物品,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鑰匙(包括上址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丟擲,致告訴人臉部口鼻處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在場目擊證人羅政濱於警詢中分別指證綦詳,並有顯示告訴人臉部受有擦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復將告訴人拖至上址房屋旁之地下室停車道,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在場目擊證人羅政濱指證在卷,核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之目擊證人 雲莉臻 於警詢時證稱:其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至隔壁的地下室停車道等語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右膝及左腳擦挫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鑰匙往芮家麒頭部方向丟擲,並徒手毆打芮家麒成傷之事實。
2、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發生索取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爭執,惟被告既已受託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後,理應妥善保管,何以竟持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丟擲,而失其管領支配?又若願交付予告訴人,理應和平交出,何須以丟擲方式為之,反致告訴人臉部受傷?再若雙方係為索取上開鐵捲門遙控器而發生拉扯,衡情,被告僅須以爭搶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方式即足,何須於拉扯後,再拖行告訴人至上址房屋旁之地下室停車道,並予以毆擊?足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並與常理相悖,洵非可採。
3、至被告聲請傳訊上址房屋房東、里長,以證明其有受託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然其所述縱屬實情,仍不影響其對告訴人所為已非單純基於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行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非單純取回上開鐵捲門遙控器,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洵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益見被告所為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爭執,竟心生不滿,即持鑰匙丟擲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情緒衝動之控制有待加強,所為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且現係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