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借款人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代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川代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為營運周轉所需,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9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川代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本金合計9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2.26%(目前合計為年率3.06%)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各條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川代公司之6筆借款,本息分別僅攤還至98年2月21日、3月1日及3月13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八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茲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借保人仍未清償,故原告於98年4月23日將被告設質之存款沖償部分本息,共計尚積欠本金7,640,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份、放款交易明細申請單(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留存印鑑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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