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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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聲減字第三七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全部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因為警列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住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緝 字第 177 號判決(98.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843 號裁定(98.09.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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