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四—四七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及附屬建物陽台一四‧一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一千零二十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依法催告被告給付價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乃另行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一方面有房屋貸款須繳納本息之負擔,另一方面又無法將系爭房地出賣變現,以致財務吃緊,最終難逃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遭貸款銀行查封拍賣,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三)由於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下列之損失:
1、原告於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中繳納之訴訟費用十五萬三千元。
2、系爭房地於兩造訂約時原價值一千零二十萬元,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價格僅六百二十九萬元,差價損失三百九十一萬元。
3、被告如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自八十四年二月份約定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後,銀行之貸款即由被告負擔,本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仍須負擔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拍定之日止之貸款利息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一年利息:
49000元×12月=588000元,三年利息:588000元×3年=000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仲介人中將公司並無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價金,契約中亦未約定,被告在未經求證之下,即將價金交付中將公司,復未告知原告,被告本身難謂無過失,又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未依約繳款,據以催告解約,乃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竟對原告興訟,致使原告必須奔波法院,且支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費用十五萬三千元,而系爭房地亦因遭假扣押無法轉售,尚須負擔高額銀行貸款本息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原告並因無力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以致系爭房地遭法院以低於原售價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六百二十九萬元拍定,差額損失三百九十一萬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損害,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訴訟及假扣押之理由,逕而訴訟並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五)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未限期起訴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由於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嗣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即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自始不當及原因消滅,系爭房地於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事件確定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為鈞院拍賣,不待原告撤銷系爭房地業已不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自得請求前開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一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二)原告就其在移轉登記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十五萬三千元部份,並無起訴之必要:
1、訴訟費用屬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之前提下,敗訴當事人依法須賠償他造訴訟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無關連。
2、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僅須提出支出費用憑據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並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六百二十九萬元與兩造約定之價格一千零二十萬元間價差三百九十一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1、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基於買賣關係向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中將公司是否受原告之委託,而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備齊第二期價款代原告收受價金之權利,換言之,被告交付由中將公司代收之二百萬元,中將公司係代被告收受抑或原告收受?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原告僅係委託中將公司代為出售房屋,並未委託代收價款為由,認為中將公司係代被告為給付,非代原告受領,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此觀之,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經敗訴判決確定,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假扣押執行,均屬訴訟權之正當合法行使,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舉。
2、又被告聲請假扣押禁止處分期間,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格之大幅跌落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係因原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原告既仍屬貸款之債務人,被告自無承擔貸款債務之理,則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行使訴訟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3、再者,被告僅係於訴訟中合法行使權利,以求保障自身權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本身,亦無過失侵害之餘地,被告自無主觀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貸款本利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亦屬無據:
1、被告之行為,僅係正當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既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賠償原告之理。
2、又原告向銀行貸款,自應負擔貸款之本金、利息,縱未經被告提起訴訟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亦須依約繳納本息,況且,原告既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定金,被告自無所謂於產權移轉登記後承擔原告貸款債務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即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三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四—四七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及附屬建物陽台一四‧一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一千零二十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依法催告被告給付價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乃另行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一方面有房屋貸款須繳納本息之負擔,另一方面又無法將系爭房地出賣變現,以致財務吃緊,最終難逃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遭貸款銀行查封拍賣,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訴訟費用十五萬三千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價差三百九十一萬元及銀行貸款利息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在移轉登記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十五萬三千元部份,並無起訴之必要,蓋訴訟費用屬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之前提下,敗訴當事人依法須賠償他造訴訟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無關連,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僅須提出支出費用憑據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並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其該部份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六百二十九萬元與兩造約定之價格一千零二十萬元間價差三百九十一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因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價款交與本件買賣之仲介人中將公司收受,被告因認為中將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有代為收受買賣價款之權限,據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僅係依法行使訴訟權,以求保障自身之權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又被告聲請假扣押禁止處分期間,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格之大幅跌落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係因原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原告既仍屬貸款之債務人,被告自無承擔貸款債務之理,則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行使訴訟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貸款本利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亦屬無據,因被告之行為,僅係正當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既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賠償原告之理,且原告向銀行貸款,自應負擔貸款之本金、利息,縱未經被告提起訴訟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亦須依約繳納本息,況且,原告既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定金,被告自無所謂於產權移轉登記後承擔原告貸款債務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即乏依據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未限期起訴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並未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僅因本訴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謂假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再者,系爭房地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中,因原告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亦經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使原告無法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以獲利,以致財務吃緊,無力負擔銀行利息,終遭貸款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訴訟費用十五萬三千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價差三百九十一萬元及銀行貸款利息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合計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僅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支出訴訟費用部份,係屬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訴訟費用額所含括之項目,原告並無另行請求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委託中將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誤以為中將公司有受委託代為收受買賣價款,乃將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逕行交與中將公司,嗣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限期繳款,未獲置理,原告乃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認系爭房地之第二期價款業經繳付中將公司,即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並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經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原告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乃以情事變更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中將公司並無代為收受買賣價款之權限,認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係因被告確實已將買賣價款按期交付中將公司,而原告否認授權中將公司代為收受價款,被告因認中將公司有代原告收受買賣價款之權限,乃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起訴請求,以保權益,本件事涉法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關係之釐清,被告依循法律正當程序以保權益,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意思;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生之本息負擔,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即存在於貸款銀行與原告之間,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負有按期清償本息之義務,雖然被告與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約定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銀行貸款即歸由被告繳納,惟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屬債之主體之變更或單純之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此部份債之關係僅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貸款銀行並不相涉,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原告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繳息義務人,則對於系爭房地應繳納之部份本息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自屬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以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按諸常情,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出售之不動產,其拍定價值均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透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原告已難期能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且遭銀行查封拍賣之原因係導因於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無法儘速出售系爭房地即時脫困,雖屬影響原告財務吃緊之原因,然並非直接造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之原因,蓋原告原本即無出售之預定計畫,僅係因一時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轉售解困,自難歸責於被告,而在亟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下,原告亦難要求以市價之行情出售轉手獲利,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與原告之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損失三百九十一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原告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十五萬三千元者,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人負擔,原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上訴費用十五萬三千元,亦屬訴訟費用之列,自應由受敗訴判決確定之被告負擔,原告僅須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能取得執行名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據以向被告求償,要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況且,訴訟費用最終係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先行支出,日後即得獲得填補,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既無主觀之侵害意思,又無客觀之具體侵害行為,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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