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四七地號,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E、F部分(合計面積為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兩造雖曾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借用期間已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自該使用借貸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即不能謂有正當權源,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回溯五年內,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
㈡至於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五十七日止所受利益,請求比照前台
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頒公有土地租金費率,即按各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所定之租金限額,衡諸系爭土地位在市中心區,為繁榮精華地段,申報地價低於公告現值及市值甚多之情形,應屬適當,故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因為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所生之損害,而損害金額,即係前述相當租金之數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土地與房屋係個別之不動產,各為獨立之權利歸屬與使用收益客體,故土地之使用及房屋之使用係不同之觀念,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既經被告搭蓋公車站使用,被告即已使用該等部分土地,至於被告以所蓋公車站之一部,供公眾通行,則係如何使用問題,不影響於被告確已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房屋,雖未予隔間或放置器物,亦不能謂未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拒絕支付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一件、公告地價查覆表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八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由原告出借予被告公司成立前之機關即公路局第
二區運輸處,興建臨時售票窗口使用,為期三年,面積七0坪(二百三十一點四平方公尺),於借用期限屆滿後原告再續借一年,至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七十年間因原告為興建台中市○○路人行地下
道工程及出口處,被告業已交還,被告所搭蓋之公車站屋頂雖未拆除,然該工程設施仍置於系爭土地上,供公眾使用,而該部分之空地係留設專供進出地下道民眾通行之必要空間,與地下道之使用,具不可分性,換言之,茍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與該地下道予以區分隔離,將造成地下道無法使用或使用顯有困難,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使用上之不當得利云云,應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地下道旁空地,其上雖有被告搭蓋之公車站屋
頂,惟該部分全然淨空,專供地下道出入之行人使用,被告實際並未使用,亦未受有利益。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雖為被告使用,惟被告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
業機構(精省前為省營事業機構),負有大眾運輸客運之特定事業目的,被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具有大眾運輸之公益上目的,此觀兩造間先前所立公有土地借用契約第三條訂有「...係基於公益上之需要乃無償借用..」一語可知,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上有一定之限制等情,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率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文說明㈡優惠事項「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省有基地,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⒈政府機關...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亦載明其租金率應優惠六折計算,是縱令如附圖所示F部分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則參諸上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以下計收,始稱允當。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惟被告否
認之,則原告應就被告如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公有土地借用契約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函文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E、F部分(合計面積為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前雖出借予被告使用,惟借用期間早已屆滿,自使用借貸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即不能謂有正當權源,且因為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所生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內,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其上雖有被告搭蓋之公車站屋頂,惟均係空地,且係專供進出原告所興建地下道之民眾通行使用,被告實際並未使用,亦無受利;至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雖為被告使用,惟被告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機構,負有大眾運輸客運之特定事業目的,及該地目為道,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顯屬過高;另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其上方遭被告搭蓋之公車站屋頂占用,F部分面積三百平方公尺,則為被告完全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八幀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借貸期限屆滿,其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不待於貸與人之請求返還而始發生,借用人如不返還,則其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借用期限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歸於消滅,則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件被告雖僅以公車站之屋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上方,惟該部分土地均位於被告整個公車站內部,其外均為被告之鋼架所包圍,事實上仍係被告使用,且足以排除原告對該土地上方之使用、收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該部分土地仍應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無疑,公車站之屋頂既無權占用,被告仍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上空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抗辯其實際並未使用云云,殊不足取。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公車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於其占有期間,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其受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號如附圖所示A、E、F部分,面積各為二一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三百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自對被告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位於台中火車站前,係市○○○○○段,為交通要道,附近商圈林立,購物交通均稱便利,利用價值甚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大眾運輸之目的,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乃民眾進出原告興建之地下道所必經之地,與地下道之使用,具不可分性等情,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按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至於如附圖所示E、F部分,以原告主張按前台灣省政府函頒公有土地租金費率,即按各該部分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適當。又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八萬一千元及七萬三千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如附圖所示A部分)、年息百分之五(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借用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未履行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致貸與人受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但此因遲延返還使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相同。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O~T40附表:
┌─────┬────┬────┬─────┬──┬────┬─────┐│時間起迄│面積│公告地價│總地價│年息│年數│應收金額││年、月、日│(㎡)│(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如附圖所示A部分│├─────┬────┬────┬─────┬──┬────┬─────┤│85.05.18│21│85,000│1,785,000│3│1│53,550││至86.06.30│││││44/365│6,455│├─────┼────┼────┼─────┼──┼────┼─────┤│86.07.01│21│81,000│1,701,000│3│3│153,090││至89.06.30│││││││├─────┼────┼────┼─────┼──┼────┼─────┤│89.07.01│21│73,000│1,533,000│3│321/365│40,446││至90.05.17│││││││├─────┴────┴────┴─────┴──┴────┴─────┤│如附圖所示E、F部分│├─────┬────┬────┬─────┬──┬────┬─────┤│85.05.18│422│85,000│35,870,000│5│1│1,793,500││至86.06.30│││││44/365│216,203│├─────┼────┼────┼─────┼──┼────┼─────┤│86.07.01│422│81,000│34,182,000│5│3│5,127,300││至89.06.30│││││││├─────┼────┼────┼─────┼──┼────┼─────┤│89.07.01│422│73,000│30,806,000│5│321/365│1,354,620││至90.05.17│││││││├─────┴────┴────┴─────┴──┴────┴─────┤│自85.05.18起至90.05.17止合計應給付8,74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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