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冠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 王連豐 」印文壹枚、「冠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籍姓名不詳沈姓成年男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甲○○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沈姓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或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而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而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實得僅約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透過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看到報紙廣告去文心路中福公司由一位年約卅歲左右的沈姓業務員承辦,我持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給他辦理的,當時我在太平龍相機械公司工作,月薪四萬五左右,我沒有在冠技企業上班,當時承辦人員有電話聯絡跟我說我年薪不夠,資格不符,他跟我說不夠的部分,他們公司會幫我補好,最後要過去對保那天早上,業務員才跟我講把我寫成在冠技公司上班,他有叫我背上面的資料,去中福對保的時候我有跟對保的人說我在冠技上班及年薪收入多少云云。經查:
㈠本件右揭事實,有被告甲○○申請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
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最後要過去對保那天早上,業務員才跟我講把我寫成在冠技公司上班,他有叫我背上面的資料,去中福對保的時候我有跟對保的人說我在冠技上班及年薪收入多少等語。如是,被告於填寫申請書或對保時,即已知悉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資料係屬偽造之事,且加以行使以便辦理貸款之事。
㈡再以,⑴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⑵而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如是,依證人證詞更可證明被告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㈢而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
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參與被告亦自承伊當時並未在冠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最後要過去對保那天早上,業務員才跟我講把我寫成在冠技公司上班,他有叫我背上面的資料,去中福對保的時候我有跟對保的人說我在冠技上班及年薪收入多少。足見被告於提出申請時,其所提出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因年收入太低,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辦業務員沈先生間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㈥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㈦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㈧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且其嗣後仍有如期繳交不等之利息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㈨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㈩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該等扣繳憑單影本上「冠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係以印章直接蓋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繳憑單正本,雖亦分別蓋有「冠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因扣繳憑單正本業已宣告沒收,自不庸予以重複宣告沒收);⑵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在職證明書」上之「王連豐」印文一枚、「冠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在職證明書」上之「王連豐」姓名,係以列印方式列印,其字體與其餘文字相同,僅能認為係員工在職證明書之一部分,尚難認係署押,不予沒收,⑷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李潘枝妹、林國禎、吳明康、陳天恩、 江新湖 、 毛湘慧 、許雅雯(即 許雅綾 )、 劉輔仁 、 邱得楨 、 游國順 、 周忠陽 、 張世昌 、 李湘凌 、 王惠慈 、 傅勝輝 、 蕭廣中 、 林田宓 、 游瑤池 、 廖皓偉 、 陳進昌 、 林吉霜 即 林俊誼 、李慶忠、 梁活煙 、 吳素貞 、 許榮宗 、 詹德欽 、 劉國泰 部分業已審結;而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許貴枝、江炳魁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俟渠 等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代辦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行使日期│├──┼────┼────┼────┼──┼────────┼─────┼───────┤│1│甲○○│634300元│24737元│年│冠技企業有限公司│王連豐│沈先生│││││││││年9月日│└──┴────┴────┴────┴──┴────────┴─────┴───────┘附表二: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1│甲○○│主任│冠技企業有限公│王連豐│年9月4日│在職證明書一紙{│││││司│││其上「王連豐」之││││││││署押一枚(係以列││││││││印方式列印)、「││││││││王連豐」印文一枚││││││││、「冠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