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丁○○○設臺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上禾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德公司)之負責人與乙○○(已結)、戊○○○(為長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之負責人、另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乙○○向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夫丙○○,訛稱上禾德公司需款孔急為由,要求換票,並以前二張兌現取得自訴人信任後,再持集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建公司、負責人 吳錦雀 )及長承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先後至自訴人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公司處誆借同額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詐財。詎自訴人將支票交付予乙○○後,乙○○所交付之集建公司、長承公司之支票,旋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嗣經自訴人查知集建公司、長承公司為空殼公司,而事後己○○避不見面,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三、查本件自訴人新富公司指訴被告己○○誆借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詐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繫屬本院),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本院八十七年訴一二九三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違背規定,非無可議,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