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抗告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與追加被告 何中應 等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當事人對於裁定不服,書狀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吳秉鈞追加之訴;吳秉鈞於104年2月16日具狀上訴,依前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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