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陳雅妮 相對人 陳海尼
陳中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除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98-2、198-3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銀行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828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2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前開土地價額亦甚低,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書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住院診療計畫書等為證,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209,931,258元(見補字卷第16頁反面),依此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8,358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書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住院診療計畫書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至26頁)。惟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合計90,263,915元,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遠逾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陳述,遽謂抗告人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且依抗告人目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