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何中應 、 何毓傑 、 楊仲萍 、 許大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萬6,438元,應徵裁判費15萬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送達證書影本);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