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金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潘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9,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萬1,5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萬9,005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