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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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一日以一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零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家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認可,105年
5月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突發性眩暈住院四日,出院後至今命狀尚未好轉,復於同年12月22日再次門診,醫囑建議休養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故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仍須時間休養恢復,無法立即外出供工作,致其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6個月,有債務人提出之怡仁醫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債務人自10
5年2月份起,向任職公司提出身體狀況不適,任職並容許債務人以身體健康考量調整上班時數,直至同年6月起因狀況每下愈況,建議債務人先行返家調理,待身體狀況復原再行復職,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強森企業社薪資明細暨任職狀況說明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