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仲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於
105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違誤為由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1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在案,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確定,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2日收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復經本院於10
6年3月21日電請上訴人一週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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