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鳳凰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伶宜
訴訟代理人  劉永龍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已欠繳每期新臺
幣(下同)3,869元(含管理費3,469元、汽車停車位清潔
管理費3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100元)共5期之費
用,合計19,345元(計算式:3,869x5=19,345),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社區規約、欠繳管理
費用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69號卷第6~3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9,345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 官塗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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