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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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定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8日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38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江定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
仟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7日15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定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冠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
刀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冠勻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伊係因黃冠勻超
車挑釁,一時情緒上來遂持刀下車、攜帶開山刀係用於防身
云云,惟於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
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
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一時情
緒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
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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