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100萬元之匯款單,抗告人主張抵銷相對人之32萬元之本票債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此乃實體上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