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受羈押三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十七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板橋地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裁定准予羈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五十萬元交保獲釋,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惟經警監聽聲請人之配偶 楊銘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彼二人有販賣毒品之通話暗語,且聲請人復有依楊銘鵬指示交付疑似毒品予他人之不當行為,足見聲請人係因本身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販毒,並獲判無罪確定,不得單憑通訊譯文,即認聲請人本身有重大過失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被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雖受無罪判決確定,然其理應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七樓住處及車內放置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五包,為警當場查扣,經鑑定後重量依次為驗餘淨重二點四三公克、毛重四點五一七公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歷審判決附表三可憑,足見其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依警方監聽內容可知其涉案程度甚深,外觀上已足為合理懷疑,認其有與楊銘鵬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因而受羈押顯係緣於本人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決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無罪判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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