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之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 楊黑足 (下稱聲請人)前雖因叛亂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警分局)移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予以羈押後,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釋放為止,共受羈押一百十日。且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聲請人既係經警認有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嚴重擾亂社會治,涉嫌叛亂為由,解送中警部偵辦。且其確曾於被解送偵辦前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台中縣○○鎮○○里○○路旁夜市,向夜市攤販顏 李春美 、 莊木竹 (下稱 顏李春美 等人)強收保護費,業據顏李春美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屬實,有清水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縱聲請人其後經軍事檢察官以查無涉犯叛亂之具體事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因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機關因認聲請人所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以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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