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3日高監自裁字裁80-BC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甲○○○於97年6月7日13時25分,駕駛9703-XJ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創新公園前路口,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200元。受處分人甲○○○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原審裁決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㈡受處分人甲○○○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3月17日經郵務人員送達,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此裁決書應自98年3月1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受處分人甲○○○係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與原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故異議人需於98年4月10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20日+在途期間4日,為98年4月10日)。然而,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2日由原處分機關轉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此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㈢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以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識字不多,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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