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文,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以不實事項對其提出刑事誹謗、恐嚇等罪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為已損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抗告人另案在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金,頃聞抗告人已聲請取回,為恐日後有難以求償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書,屏東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259號提存書在卷為證,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內容並無不實,不能認有損害相對人名譽云云,為實體上問題,應另循訴訟解決之,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又相對人假扣押之標的為抗告人提存於屏東地方法院之提存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屏東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其設籍台北市○○路○段,本件應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自非有據。再提存金一經領取,自有難以求償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法院依相對人之釋明予以裁定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另以其在他銀行有存款百萬餘元,另有房地產兩筆價值亦達50餘萬元,並有投資在台北市之房地產,潛在價值高達2,000萬元,另98年1至3月實領薪資計達389,979元,為不動產優質經紀人,無脫產之可能云云,主張不應對之假扣押云云,亦無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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