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 黃德裕 相對人築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緯均 相對人 陳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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