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複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乙○○、己○○、丙○○(原告誤載為 郭克金 )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丙○○在國內、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丙○○在國內、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