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五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六四0七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甲○○│合作金庫銀行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貳萬伍仟元│HC0000000││││台北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