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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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一六00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八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具沒收。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之「 邱志剛 」、「 施志 和」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各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具及變造之「邱志剛」、「 施志和 」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 ○○○街○○○號前停車場內,拾獲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縣大甲鎮遭不詳人所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証)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身分証侵吞入己。
二、
(一)乙○○與「癸○○」、綽號「 阿呆 」之「 莊茗凱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連續持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所示之工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工具為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器械),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乙○○等人於竊得前述汽車後,即由「莊茗凱」,「癸○○」負責撥打電話給失竊車輛車主恫稱需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帳戶內,若不匯款,就要將車輛解體變賣,致被害人丙○○、己○○、庚○○, 張振豐 等人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各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持金融卡提領前開被害人之匯款,與「癸○○」,「莊茗凱」等人朋分花用。另被害人戊○○部分本要求匯款六萬元,惟尚未匯款乙○○即為警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與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綽號「兄哥」(台語)之「辛○○」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分別由壬○○及乙○○持渠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工具係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器械),四處尋找可供竊取之汽車,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三所示之汽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交與「兄哥」,並由「兄哥」向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四至二四、二六至三二所示之車主恫稱如欲返還失竊之汽車,需依指示聯絡,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汽車出售或解體等語(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五、三三所示部分,已竊取得手但並未向車主恐嚇,尚未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致使前開車主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五至十七、十九至
二一、二三、二六至三二所示車主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一、二三、二六至三二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兄哥」所指定之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四、十八、二二、二四所示部分則係已恐嚇車主,但因車主並未匯款致未得逞而恐嚇取財未遂。壬○○、乙○○則由「兄哥」每次支付數千元不等之酬勞。
(三)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與「辛○○」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辛○○」指揮乙○○負責竊取自小客車後,再交予「辛○○」處理,並由「辛○○」依乙○○所竊得車輛之價值支付報酬。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乙○○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懸掛X8─2260號車牌之X9─8801號自小客車(所涉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搭載不知情之江榮儀(另經不起訴處分)至台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自小客車。乙○○甫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即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
(四)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呷」(台語)、及綽號「 成哥 」之「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成哥」指揮乙○○負責竊取自小客車後,再交予「成哥」處理,用以抵償乙○○積欠「成哥」之債款。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乙○○與「細呷」二人持「細呷」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自小客車,由「細呷」下手行竊,乙○○在旁把風及傳遞工具。嗣「細呷」打開車門,二人均進入前開自小客車車內時,即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乙○○,「細呷」則乘隙逃逸。
三、乙○○另基於概括犯意,因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身分乃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癸○○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本人之人頭照片交予「癸○○」,再由「癸○○」將乙○○前開人頭照片改貼於不詳原因取得之邱志剛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失竊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前開邱志剛身分證,且交予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邱志剛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証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辛○○」基於犯意聯絡,在台中縣烏日鄉「辛○○」住處,由乙○○將其本人之人頭照片交予「辛○○」,再由「辛○○」將乙○○前開人頭照片改貼於不詳原因取得之施志和身分證上,而變造前開施志和身分證,且交予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施志和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証之正確性。
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磨製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竊車工具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砂輪機、及供竊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工具、丁○○身分証、變造之邱志剛身分證各一張;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市麗水巷二號倉庫查獲,並扣得乙○○及壬○○等人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竊車工具及竊得之汽車十八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至三十三之汽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細呷」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三及二之(一)、(三)、(四)部分犯行;另稱他雖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二)中之部分犯行,但他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才開始偷車,都在台中縣、市偷車,為警在前開倉庫內查獲之贓車,有些是他去的時侯已在倉庫內,不是他偷的,但他無法區別那些車是他偷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一件、贓物領據一紙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一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工具為金屬材質,且末端分別有尖刀功能及磨成扁平狀,為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器械,亦有前開工具扣案可証。
(三)前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被害人 姜曉瑛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自小客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竊車工具係一般金屬材質之鉗子、起子、扳手,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前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被害人 陳淑霞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竊車工具係一般金屬材質之鉗子、起子、扳手、扳手接頭,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亦有前開工具扣案可証。
(五)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邱志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邱志剛身分証一張扣案可証。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他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才開始偷車。惟証人即與被告共同偷車之壬○○於警訊中供稱他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開始竊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0號(影印)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本院亦証稱他與被告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開始作案偷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他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左右參加竊盜恐嚇取財集團,並稱在查獲現場所清查出之十八台贓車(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三至三四所示之汽車)是他與壬○○共同偷竊的;並稱他約偷三十部車左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0號(影印)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復供稱他偷車時間與証人壬○○加入時間差不多(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他共偷了約三十部車左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足証被告顯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而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開始竊車。且其竊車之時間、數量,亦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四所示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並經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三三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九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二紙汽車失竊証明單八紙、匯款單十六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一紙、存款備忘錄一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七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一銀行新西分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
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三十四等十八輛汽車係本案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前開倉庫當場所查扣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工具係一般金屬材質之扳手、起子、剪刀、鉗子,為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器械,亦有前開工具扣案可証。
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文書罪。另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二(一)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二)之如附表
(一)編號六至三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一、二三、二六至三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六、十四、十八、二二、二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開變造特許文書、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各罪,分別與「癸○○」、「辛○○」、「莊茗凱」、壬○○、「細呷」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多次變造特許文書、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物、連續恐嚇取財及連續變造特許文書各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記錄,品行不佳、恣意侵占及變造他人身分証,破壞公共信用、竊車勒贖,嚴重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行竊之次數甚多,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並供出背後指使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被告雖辯稱係共犯「莊茗凱」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工具部分,被告亦辯稱並非供行竊之用,並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工具本來就在倉庫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是以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竊車,作案工具是他去五金行購買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影印)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亦在被告持有中,足証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應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是他與壬○○共同持用偷竊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0號(影印)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參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包括活動萬能鑰匙,且扳手、起子各十餘支鉗子亦多達六支,顯非一般之家庭自備或隨車工具。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有用警方扣案之萬能鑰匙竊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足証前開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應係被告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是使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撬開車門車鎖竊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影印)偵查卷附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証人江榮儀亦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是被告所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影印)偵查卷附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綽號「細呷」之共犯使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撬開車門車鎖竊車,並稱前開工具是「細呷」叫他幫忙拿(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參以前開工具亦係在行竊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足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顯係共犯「細呷」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從而,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具,應分別係被告及共犯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變造之「邱志剛」、「施志和」國民身分證上各貼有乙○○之照片一幀,有前開扣案之身分証可稽。前開照片顯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証所用之物,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請本院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八七三七號),依併辦意旨所載(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簽呈參照)併辦範圍包括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犯行為警查後,復冒「 陳志豪 」之名應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共犯「成哥」、「兄哥」之男子均係本名為辛○○(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身分証字號:
Z000000000號)之人,惟辛○○經本院傳拘無著,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再本案另一被告 陳嘉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諭知具保時,係由自稱為「陳志豪」之人為具保人,有刑事保証書可稽。而依卷附刑事保証書上所載「陳志豪」之年籍資料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案件之被冒名「陳志豪」年籍相符,似另有他人(另一被告陳嘉慧交保時,被告尚在押,應非被告所冒名)冒名「陳志豪」為另一被告陳嘉慧具保,此部分亦應由公訴人另行追查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備註│├──┼──────┼──────┼─────┼───┼────────┤│一│八十九年八月│台中市○○路│H9─12│丙○○│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九日十九時許│與光復路口│87│(登記│甲○○三信商業銀││││││復華証│行彰化分行一五三││││││券股份│0000000號││││││有限公│帳戶││││││司名義│││││││)││├──┼──────┼──────┼─────┼───┼────────┤│二│八十九年八月│苗栗縣竹南鎮│LU─05│己○○│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十二日十三時│中華里萬壽街│89││甲○○前開帳戶│││許│九十九號前││││├──┼──────┼──────┼─────┼───┼────────┤│三│八十九年八月│台中市柳川東│B5─68│庚○○│匯款三萬元至 王郁 │││十五日凌晨│路二段八十一│90││婷誠泰商業銀行公││││號前│││益分行三八三五0│││││││0000000號│││││││帳戶│├──┼──────┼──────┼─────┼───┼────────┤│四│八十九年八月│台中市○○路│QP─71│張振豐│匯款三萬元至 賴建 │││二十二日六時│與太原一街口│56│(登記│志聯合商業銀行南│││許│││ 陳群佩 │台中分行一五00││││││名義)│00000000│││││││三九號帳戶│├──┼──────┼──────┼─────┼───┼────────┤│五│八十九年八月│台中市忠明南│R8─19│戊○○│恐嚇要求匯款六萬│││二十四日二十│路與永南路口│80│(登記│元,惟被害人尚未│││三時許│││林員名│匯款乙○○即為警││││││義)│查獲。│├──┼──────┼──────┼─────┼───┼────────┤│六│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進化北│AN─20│ 成德麟 │恐嚇要求匯款十萬│││月二十九日八│路三三六巷與│99│(登記│元,因被害人認為│││時許│北興街口││為果風│贖款價金過高而未││││││小舖股│匯款。││││││份有限│││││││公司所│││││││有)││├──┼──────┼──────┼─────┼───┼────────┤│七│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路│N5─03│ 黃永靖 │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月二十九日八│十二號前│79││ 楊偉 勝第一商業銀│││時許││││行蘆洲分行二一三│││││││00000000│││││││號帳戶│├──┼──────┼──────┼─────┼───┼────────┤│八│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B6─77│ 賴燕玲 │匯款四萬元至楊偉│││月二日二時許│三段二七巷口│11│(登記│勝第一商業銀行蘆││││││為蘇周│洲分行二一三五0││││││春香所│二一五四四七號帳││││││有)│戶│├──┼──────┼──────┼─────┼───┼────────┤│九│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RJ─80│ 陳平國 │匯款二萬元至楊偉│││月二日六時四│與西屯路口│36│(登記│勝第一商業銀行蘆│││十分許│││為 郭春 │洲分行二一三五0││││││燕名義│二一五四四七號帳││││││)│戶│├──┼──────┼──────┼─────┼───┼────────┤│十│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W5─51│ 徐煥春 │匯款二萬五千元至│││月二日十四時│與寶慶街口│75││ 楊偉勝 第一商業銀│││三十分許││││行蘆洲分行二一三│││││││00000000│││││││號帳戶│├──┼──────┼──────┼─────┼───┼────────┤│十一│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YX─43│ 廖富焜 │匯款四萬元至 李清 │││三日十六時許│與清海路口│23││安合作金庫斗六支│││││││庫0000000│││││││五九三0九五號帳│││││││戶│├──┼──────┼──────┼─────┼───┼────────┤│十二│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街│3J─78│ 林慶昌 │無│││月五日一時許│一四二號前│26│││├──┼──────┼──────┼─────┼───┼────────┤│十三│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五權一│R6─31│ 潘燕樺 │無│││五日八時許│街六一號前│30│││├──┼──────┼──────┼─────┼───┼────────┤│十四│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梅川西│A9─10│ 周秀琴 │恐嚇要求匯款十萬│││月六日時許│路與 安順北 一│72││元,惟被害人未付││││街口│││款。│├──┼──────┼──────┼─────┼───┼────────┤│十五│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 寧夏西 │JK─38│ 李文魁 │匯款四萬元至楊偉│││月八日四時許│三街六二號│39│(登記│勝第一商業銀行蘆││││││為 李正 │洲分行二一三五0││││││宗所有│二一五四四七號帳││││││)│戶│├──┼──────┼──────┼─────┼───┼────────┤│十六│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X2─69│ 凌世勛 │匯款七萬五千元至│││月八日七時許│一段四七八號│42│(登記│ 李清安 合作金庫斗││││號││為凌名│六支庫0二六0七││││││偉名義│00000000││││││)│號帳戶│├──┼──────┼──────┼─────┼───┼────────┤│十七│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XC─51│ 余武益 │匯款三萬五千元至│││月十日│與東興路口│33│(登記│ 林明德 第七商業銀││││││為 誠昌 │行中港路分行0八││││││電業公│00000000││││││司所有│七四一號帳戶。││││││)││├──┼──────┼──────┼─────┼───┼────────┤│十八│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B7─96│ 陳素雲 │已寄恐嚇信,惟被│││月十日二時三│二十巷十二號│26││害人尚未交付贖金│││十分│前│││。│├──┼──────┼──────┼─────┼───┼────────┤│十九│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街│V7─02│ 沈美伶 │匯款三萬二千元至│││月十日八時許│二00巷口│39│(登記│ 鄭玄 彰化銀行嘉義││││││為 沈朝 │分行六二一一五一││││││山名義│00000000││││││)│帳戶│├──┼──────┼──────┼─────┼───┼────────┤│二十│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R7─85│ 顏惠琴 │匯款四萬元至鄭玄│││月十日七時許│與博館路口│15││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九四六六00帳戶││││││││├──┼──────┼──────┼─────┼───┼────────┤│二一│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忠義與│A2─69│ 邱坤海 │匯款四萬五千元至│││月十一日八時│太原路口│01││鄭玄彰化銀行嘉義│││許││││分行六二一一五一│││││││00000000│││││││帳戶│├──┼──────┼──────┼─────┼───┼────────┤│二二│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 梅川東 │UB─06│ 蔡豐鍵 │恐嚇要求匯款二萬│││月十二日十九│路四段一0五│59││元,但被害人未匯│││時三十分│號前│││款。│├──┼──────┼──────┼─────┼───┼────────┤│二三│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A8─18│ 江蕙蘭 │匯款二萬元至 陳俊 │││月十三日七時│與美村路口停│83│(登記│成第一銀行新西分│││三十分許│車場││為 江廖 │行0000000││││││ 秀媚名 │三一二0帳戶。││││││義)││├──┼──────┼──────┼─────┼───┼────────┤│二四│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梅川東│E9─99│ 石恆堅 │因贖款價金未談成│││月十三日凌晨│路四段七號前│83│(登記│被害人尚未付款。││││││為 石謝 │││││││ 珍梅 名│││││││義)││├──┼──────┼──────┼─────┼───┼────────┤│二五│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HA─92│ 張國威 │無│││月十六日八時│嶺東技術學院│96│││││三十分許│旁││││├──┼──────┼──────┼─────┼───┼────────┤│二六│八十九年十二│台中縣烏日鄉│V2─91│ 黃信惠 │匯款三萬五千元至│││月十六日八時│烏日村光日路│25│(登記│李清安合作金庫斗│││十五分許│二0一號前││為 黃陳 │六支庫0二六0七││││││ 阿梅名 │00000000││││││義)│號帳戶│├──┼──────┼──────┼─────┼───┼────────┤│二七│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街│NY─91│ 施桂芬 │匯款一萬元至鄭玄│││月十六日十八│與德富路口│28││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時二十五分││││00000000│││││││九四六六00帳戶│││││││。│├──┼──────┼──────┼─────┼───┼────────┤│二八│八十九年十二│台中縣烏日鄉│QK─86│ 林水樹 │匯款三萬元至鄭玄│││月十六日十時│仁德村信義街│65││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許│上│││00000000│││││││九四六六00帳戶│├──┼──────┼──────┼─────┼───┼────────┤│二九│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 永春東 │A8─91│ 謝政訓 │匯款二萬元至 楊勝 │││月十七日九時│路六0二號前│72│(登記│偉第一銀行蘆洲分│││三十分│││為 劉淑 │行0000000││││││燕所有│五四四七號帳戶││││││)││├──┼──────┼──────┼─────┼───┼────────┤│三十│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B3─88│ 李昭瑢 │匯款二萬五千元至│││月十七日十時│與中興街口│85││ 楊勝偉 第一銀行蘆│││三十分││││洲分行二一三五0│││││││二一五四四七號帳│││││││戶│├──┼──────┼──────┼─────┼───┼────────┤│三一│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太原北│H7─98│ 廖學信 │匯款五萬五千元至│││月十七日十一│路與太原二街│93│(登記│楊勝偉第一銀行蘆│││時許│口││為根開│洲分行二一三五0││││││發有限│二一五四四七號帳││││││公司所│戶││││││有)││├──┼──────┼──────┼─────┼───┼────────┤│三二│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B2─56│ 趙明奇 │匯款三萬元至鄭玄│││十七日十三時│一段空地│70││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許││││00000000│││││││九四六六00帳戶│├──┼──────┼──────┼─────┼───┼────────┤│三三│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PL─53│ 陳炳隆 │無│││十日零時許│與五權西路口│87│││├──┼──────┼──────┼─────┼───┼────────┤│三四│九十年二月二│台中市○○路│B5─72│姜曉瑛│無│││日四時十五分│二段一四一號│87│││││許│前││││├──┼──────┼──────┼─────┼───┼────────┤│三五│九十年三月二│台北市內湖區│DZ─56│陳淑霞│無│││日五時四十五│瑞光路二四三│47│││││分許│號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砂輪機│一台││├──┼──────────┼──────┼───────────┤│二│汽車鑰匙│十三支││├──┼──────────┼──────┼───────────┤│三│瑞士刀│四支││├──┼──────────┼──────┼───────────┤│四│開瓶器│一支│一端呈尖刀狀│├──┼──────────┼──────┼───────────┤│五│起子│六支│自行磨製成末端呈扁平狀│││││之竊車工具│├──┼──────────┼──────┼───────────┤│六│六角頭│二個│同右│├──┼──────────┼──────┼───────────┤│七│六角扳手│一套(二支)│自行磨製成末端呈扁平及│││││鑰匙狀之竊車工具│└──┴──────────┴──────┴───────────┘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固定扳手│十一支││├──┼──────────┼────┼─────────┤│二│活動萬能鑰匙│十個││├──┼──────────┼────┼─────────┤│三│活動扳手前套頭│十個││├──┼──────────┼────┼─────────┤│四│活動起子│四支│含套頭一個│├──┼──────────┼────┼─────────┤│五│剪刀│二支││├──┼──────────┼────┼─────────┤│六│一字起子│二支││├──┼──────────┼────┼─────────┤│七│十字起子│六支││├──┼──────────┼────┼─────────┤│八│活動扳手│三支││├──┼──────────┼────┼─────────┤│九│鉗子│六支││└──┴──────────┴────┴─────────┘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鉗子│二支││├──┼──────────┼────┼─────────┤│二│T字型起子│二支││├──┼──────────┼────┼─────────┤│三│扳手│二支││└──┴──────────┴────┴─────────┘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鉗子│二支││├──┼──────────┼────┼─────────┤│二│螺絲起子│一支││├──┼──────────┼────┼─────────┤│三│扳手│一支││├──┼──────────┼────┼─────────┤│四│扳手接頭│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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