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罹患有中度及輕度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萬泰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起訴書就提款卡部分誤為華南銀行、萬泰銀行、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各一張)得手後,即將竊取之現金花用一萬一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持前述竊取得手之萬泰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至高雄市○○○路○○○號彰化銀行八一一二號自動提款機欲提款花用,惟因甲○○不知提款卡之密碼,遂分別於連續輸入錯誤之密碼三次後,前述二張提款卡均經自動提款機收回,致甲○○未盜領得手(尚未構成犯罪,詳後述)。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甲○○騎乘其兄所有重機車一部(車牌因違規遭吊扣,致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二街口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進行臨檢時,當場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竊取之女用皮包(內有前述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八百元,起訴書誤為現金二百元)一只,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騎乘前述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述被害人遭竊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皮包是我在台南市○○路夜市○道路撿到的,我沒有竊取皮包。」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確有於右揭時地,自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致遭人竊取紅色皮包一只(其內並有前揭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三張及現金一萬二千元),嗣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之紅色皮包一只及置放其內之前述物品(惟已短少萬泰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確係伊失竊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就前述犯行,雖於警訊中辯稱:「這個皮包是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有一部白色汽車丟擲給我,我再撿到的。」云云,惟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卻改辯稱:「這皮包是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南市永康市場撿到的。」,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又改稱:「我是在台南市○○路夜市○道路中撿到的。」云云,故被告就其為何持有前述贓物原因及時點,前後均供述不一,且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失竊皮包,被告卻供述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就已撿到皮包,顯然不合常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已難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持被害人所有之萬泰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於前述時地至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未獲之事實,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足以佐證,且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持提款卡盜領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距離被害人發現失竊物品之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僅僅不到一小時,故足認被告係於竊取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隨即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前述自動提款機欲盜領金錢花用,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前述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犯案當時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領有成大醫院所開之中度智障證明,依據鑑定過程顯示被告反應較遲鈍,雖然對於問題、地點及算術題目,因受限於智能不足而無法正常回答,但在日常生活他人協助下可完成,且在教導下可獨力完成一些事物,顯示被告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故研判被告犯案當時應屬精神耗弱。」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並檢附精神鑑定書一份(高市凱醫成字第Z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且該鑑定報告就被告病史及鑑定經過,均論述甚詳,故醫師以其專業意見鑑定被告於犯案當時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自足以採信,是被告於犯罪當時,其精神狀態係屬精神耗弱,自主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準詐欺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而本案被告於竊取前述皮包得手後,雖持前述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二張,至彰化銀行提款機欲盜領存款,惟因被告不知提款卡密碼,故未盜領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故被告雖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欲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實施,然並未盜領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而該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得物品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確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疾病,其自主控制能力本較常人薄弱,且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失物,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