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顏耀霖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麗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皆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付,嗣後郵儲金轉存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又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按月由政府補貼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皆視為到期,除均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麗蘭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還款紀錄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麗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付,嗣後隨郵儲金轉存原告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又二百萬元借款部分,按月由政府補貼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均喪失期限利益,除均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麗蘭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還款紀錄表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