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捌顆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峰北村峰北一號,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佰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海洛因一小包為代價,替「佰仔」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分別為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
其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因送鑑驗而拆解三顆)至高雄市內,待「佰仔」與其聯絡後,再依其指示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甲○○運輸上開子彈,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其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因送鑑驗而拆解三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前述制式子彈十五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向綽號「佰仔」之人要扣案之十五顆子彈,是為了作為自己觀賞之用,但「佰仔」說他朋友有向我要時就要給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有受「佰仔」之委託,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代價,自高雄縣阿蓮鄉峰北村峰北一號,運輸前述扣案之十五顆子彈,至高雄市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且被告在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對被告進行初訊時及本院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對被告進行訊問時,雖就運輸子彈之代價改供稱係新台幣五千元云云,惟並不否認確有前述運輸子彈之事實,且被告為警在身上查獲子彈之情形,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博文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看見被告走進藥房,懷疑他是要買注射針筒施用毒品,等他走出藥房後我們上前盤查,當時被告身穿寬鬆牛仔褲,可自外面看出口袋內有東西,他就自己拿出來子彈十五顆,是用紙包住。」等語甚詳,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稱運輸子彈之代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前述制式子彈十五顆(含拆解之三顆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十五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十五顆(一)其中八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二)另外七顆(經拆解三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火藥及口徑九釐米銅包衣彈頭組合而成,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雖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方對其復訊時供稱:「被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及子彈是我朋友綽號 阿偉 (即指 陳文偉 )的,那是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阿偉他家由他拿給我,我只有跟他要海洛因,他就順便拿子彈給我,當時有紙包住,我不知道那是子彈。我第一次警訊時所說的佰仔之人,是我亂說的。」等語,辯稱前述子彈係陳文偉交付予伊云云,惟證人陳文偉已於警訊中證稱:「當天是我與我哥哥 陳文成 ,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洗車場洗車,後來甲○○看到我們就要求我們戴他到前鎮區興仁國中,我們洗完車後就戴他過去,行經草衙二路三六O號新朋友西藥房時,甲○○要求我們停車,他要下車買東西,於是我們就停車,不久,警方就帶甲○○過來,我們下車接受盤查,後來警方說沒有事,我們可以離開‧‧‧我沒有把海洛因或子彈交給甲○○,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否認有被告前述供稱交付子彈之情事,且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庭訊時又改稱:「當時子彈是在阿偉身上查獲,毒品才是在我身上查獲,但阿偉在警局就被放走‧‧‧」云云,又改辯稱子彈不是在伊身上查獲,是在陳文偉身上查獲云云,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時復改稱:「我當時被查獲之十五顆子彈是我向綽號『 阿祥 』之人拿的,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在高雄市○○路大統和平店向『阿祥』拿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有子彈,我向他要子彈是為了放在房間電視上做觀賞用。」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時又辯稱:「我向綽號佰仔之人要扣案之十五顆子彈,是為了作為自己觀賞之用,但佰仔說他朋友有向我要時就要給他。」云云,是從前揭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庭訊時之供詞可知,就扣案之制式子彈十五顆究係何人交付及作何用途,被告供詞反反覆覆,且每次庭訊均翻異前詞,又無法明確供出其所述佰仔或阿祥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對,足見被告前述辯解,均僅係臨訟編撰之詞,以圖卸責,自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有前述扣案之十五顆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雖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翻異前詞,惟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自承其係將前述十五顆子彈,自高雄縣阿蓮鄉帶至高雄市,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在空間上可認已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係因佰仔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作為代價,被告始答應將前述十五顆子彈運至高雄市,故足認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以運輸之故意,將前述十五顆子彈運至高雄市而被查獲之事實,應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歷次庭訊均臨訟杜撰不實之供詞,顯見其毫無悔意,且其持有之前揭子彈均有殺傷力,數量非少,足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及其持有槍彈之種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分別為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八顆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除其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因送鑑驗而拆解三顆,應認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係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包海洛因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應由該案檢察官依法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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