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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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當地女子 陳秀玲 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非法工作,其明知二人之婚姻不實,猶持二人假結婚之證件,以夫妻名義向管區之派出所辦理對保,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夫妻登記(入戶口),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來台,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各與乙○○、甲○○(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基於共同犯意,允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作為代價,分別召募乙○○、甲○○二人充當人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人再加上 陳明賢楊英泉 (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由乙○○、甲○○分別與該地區女子 陳林華葉昭華 辦理假結婚,欲將該二人引進臺灣工作。隨即由乙○○、甲○○分別持辦理假結婚之證件,向戶政機關申請為夫妻登記,並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行社人員 吳正德徐寶珠 ,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來台探親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戶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其後乙○○因將所辦理假結婚對象陳林華之來臺探親證直接寄回大陸,致丙○○無法取得大陸方面須支付之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雙方發生爭執,丙○○並為乙○○持刀殺傷(此部分被告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而爆發本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字,不可能偽造文書。是楊英泉要去大陸娶老婆,邀我一起過去幫他作媒,並且說他大陸老婆的姐姐想到臺灣來,要我幫他找一個人去大陸跟該女結婚;我們都是真結婚;乙○○是陳明賢的朋友,不是我叫他去的。甲○○才是我叫他去的,我沒有答應他說辦完假結婚後要給他四萬元。我沒有錢給他們,我是想要賺他們的介紹費。他們有說結婚後要壹個人給我一萬元的介紹費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頁至第八頁),且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三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丙○○等人共同至大陸,並於同年四月三日與案外人陳林華假結婚,回台後,於同月二十六日至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以陳林華係其配偶欲來台探親為由,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透過丙○○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行社人員吳正德、徐寶珠,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德、徐寶珠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阿鄉戶字第一四三九號函附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九三五七號函附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委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一之㈠),而被告丙○○、乙○○因本件於事後發生爭執,乙○○並持刀將丙○○殺傷,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按,自足認該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玲二人係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依照當地之規定公證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陳秀玲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是該二人雖曾於福建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但被告既無與陳秀玲結婚之真意,其所以如此之為,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得以將陳秀玲申請來臺,是其二人間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國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復就被告並無與陳秀玲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按被告以陳秀玲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行使,使陳秀玲得以來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漏未引用)。又被告與乙○○、甲○○間就使大陸人民陳林華、葉昭華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甲○○及陳秀玲、陳林華、葉昭華五人就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行社人員吳正德、徐寶珠,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等代向境管局申請陳林華、葉昭華以探親名義入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與乙○○、甲○○及陳秀玲、陳林華、葉昭華五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心失慮致罹此犯罪,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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