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0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尚諭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
人,付款地在原告主事務所,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
年息3%計算利息,第4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2%計算利息,及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票
乙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且催
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1,20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