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9
號5樓;侵權行為地則在台北市市民高架第29號燈桿處(大
同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