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豊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號往來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查詢單各
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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