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
鑑定費計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
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民國92年
8月6日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房屋修繕工程契約,被告有新
臺幣(下同)209,80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故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
款。就原告施作之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兩造均同意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原告當庭表示願意先行墊付鑑定
費用(詳本院95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函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通知原告預納鑑定
費85,000元,然原告並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月10日(96)省土技字第226
號函1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鑑定費用85,000元自應
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
墊支,屆期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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