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 林鈺美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但仍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簡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於民國92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同意備查,嗣因變更部分捷運基地及結構型式,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環差報告」),於105年11月15日獲環保署審議通過。然於104年4月辦理公開展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部分住宅區、自來水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區○道路用地)案」(內含4個變更),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查後,於106年4月11日都委會第897次會議以「因變更範圍超出公開展覽範圍」為由,決議要求另案辦理公開展覽。故新北市政府以案名「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案」(內含9個變更,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又於106年6月辦理公開展覽,首次公開揭露本件有變更保護區為捷運系統用地之事實,及新增加變更編號8等其他變更,經都委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以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下稱原處分)示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因原處分存有諸多違誤,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二)環差報告於105年11月15日經環保署審議通過後,本件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編號1於106年6月舉辦之公開展覽中,才首次揭露將辦理保護區變更,而變更編號8更是新增加之變更,但環差報告並無本件變更編號1、變更編號8所涉及尖山遺址、保護區、民宅日照陰影應有之環評資料,故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規定辦理,但相對人竟未依法辦理,顯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編號1涉及尖山遺址所在地變更為捷運用地,相對人未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審議。且按新北市政府資料,尖山遺址距離安坑線計畫路線接近,須密切注意施工影響,足見於尖山遺址敏感範圍內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編號1適否變更,環評影響重大。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尖山遺址之考古遺址為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更為相對人評鑑等級列重要遺址,但相對人竟無本件應備之尖山遺址環評審議紀錄為依據,都委會亦無隻字片語審議,便憑空核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編號1,無疑違反前開法令。
(四)92年原環說書及105年環差報告明確表示捷運安坑線或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下合稱系爭交通計畫)未涉及任一種類保護區(包含本件之都市計畫保護區)。然而本件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編號1卻變更都市計畫保護區為捷運系統用地。且變更該保護區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與水土保持法,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規定辦理,相對人也違背法令未予辦理。
(五)因相對人都委會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編號8,將造成聲請人住處所在建物於冬至日存在高達5.922公尺之日照陰影,系爭交通計畫之高架結構不僅未使聲請人住處所在建物於冬至日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更造成高達近2層樓之日照陰影,違反建築法規,侵害法令明文規定聲請人應有之權益。又該等都市計畫變更編號8造成原告之民宅日照陰影,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拆除違法建物,若不遵從,則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以徒刑,可見其重要性,然相對人竟無隻字片語之審議便予以通過,不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者」,亦已然違背法令。
(六)系爭交通計畫將於變更編號1及變更編號8動工,侵害尖山遺址及聲請人住家,已有燃眉之急,而考古遺址若經破壞即不能回復原狀,且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若都市計畫範圍內從事建造之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法規,則須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避免國之瑰寶遭破壞及浪費公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本件原處分之變更編號1及變更編號8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生效執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與系爭交通計畫之施工,將致尖山遺址之考古遺址遭破壞部分,究竟會造成聲請人何等主觀公權利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聲請人並未釋明。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清楚載明所謂尖山遺址距離系爭交通計畫路線尚有約300公尺之距離(見同卷第35頁),該交通計畫路並未侵及考古遺址所在地,另依相對人提出「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該遺址與系爭交通計畫路線距離數百公尺遠,施工對該遺址僅會有間接性影響,且其按月監看施工進度是否涉及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也從未在施工現場發現任何史前文化遺物(見同卷159、167頁)。
聲請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始得避免尖山遺址受破壞乙節,已難認就此已有釋明。況且,尖山遺址尚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審查指定公告之考古遺址,也未列冊追蹤,此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則所謂尖山遺址根本尚未享有同法第58條第2項禁止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妨礙其保存及維護之法律地位,遑論應就此尚未依法指定為考古遺址實施開發行為前,是否應施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問題。聲請人若認所謂尖山遺址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5目考古遺址之要件而屬疑似考古遺址者,避免該疑似考古遺址受政府策定開發行為破壞之保護方式,應依同法第43條規定,儘速向主管機關提報以列冊追蹤,始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受監管保護。在尖山遺址尚未享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之法律地位前,更難認原處分之生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何等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可言。
(二)聲請人另主張因原處分生效執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與系爭交通計畫之施工執行,將其居住房屋依建築法令所得享有日照之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部分,查原處分是系爭交通計畫因部分捷運基地及結構型式之變更,而衍生都市計畫之部分變更,由相對人都委會予以審查通過,以使系爭交通計畫之施工進行,對都市計畫地區土地空間之使用,符合都市計畫對都市區域整體空間利用之規劃。因此,足以對聲請人住屋日照權益造成損害者,應是系爭交通計畫之開發行為,且應至該交通計畫開發行為實際執行至聲請人住屋鄰近路段之程度,該對聲請人住屋日照權益之侵害危險,才達於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可能。就原處分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審查通過而言,不僅尚難對聲請人所主張住屋日照權益形成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衡諸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涉及計畫範圍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等重要設施之計畫發展,及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的公益實施而言,也有重大之影響。兩相權衡,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關於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之主張,也尚不符合應停止執行提供予暫時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釋明原處分違法而侵害其主觀公權利,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經審酌本件如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之執行,將造成系爭交通計畫建設之停頓,對公益影響重大,應認尚欠缺得由本院逕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