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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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18號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日內提出原告乙○○之全部電腦病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明定。
本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當庭命被告提出原告電腦病歷,惟迄今被告猶未提出,如被告拒絕提出,將受前開規定之不利益認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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