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金蘭彩色攝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95年9月27日提示後,尚有本金545,
43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授權書各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依法要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既未說明抗告之理由,自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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