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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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拾獲甲○○身分證同時,亦拾獲筆記本1本及皮夾1個,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筆記本1本及皮夾1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聲請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銀元200元(即新臺幣6,
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說明,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7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7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刑法第337條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刑法定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1383 號(95.11.2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1576 號(96.02.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54 號判決(96.02.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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