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欄前案紀錄部分應全部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2行「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15時至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第16行「30,000元」應更正為「5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 鄭志翔 及鄭琨壕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石頭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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