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於98年
7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依規定至署報到及接受精神治療,惟受刑人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98年8月20日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逾期未到;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協助查訪,並轉知受刑人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向該署檢察官報到,然上開分局派員依址前往執行送達,均未遇受刑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拘提亦無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9月
10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37700號函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