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年中對聲請人所任職之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來薪資給付請求權執行扣薪,惟該薪資債權係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唯一來源及將來公平償還全數債權人之來源,倘遭執行扣薪,聲請人勢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將來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亦將受到影響,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於聲請更生期間遭債權人執行,爰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黃字第3898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將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等語,洵無足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將受到影響等語,亦不可採;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前所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另由本院另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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